(2017)鲁1327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某、姜某等与邹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邹华伟,赵西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超星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924号原告:高某,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姜某,男,200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王艺凝,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王继树,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李志芳,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华伟,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赵西动,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超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麒麟下官屯行政村法人代表:王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牡丹办事处南华产业区南华康城5号楼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照,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与被告邹华伟、赵西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超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被告邹华伟、赵西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被告安邦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超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3时许,王世刚驾驶福路达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电动车车头与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邹华伟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世刚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世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华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鲁R×××××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92436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抚养费107475元、赡养费257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安邦财保菏泽公司辩称,肇事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在查无免责前提下,我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示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体内含有酒精,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进行赔偿;原告姜某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其抚养费不认可;损失清单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一人,超一人的应按一人计算,且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不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赵西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赵西动系肇事车实际车主,邹华伟系赵西动雇佣的驾驶员;赵西动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邹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西动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运尸费500元,共计20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另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另赵西动吊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姜某系死者王世刚之子,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原告王继树、李志芳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8周岁;2、原告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误工费为93.1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3、被告赵西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超星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计为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关于抚养费,死者王世刚需要抚养、赡养的人数超过1人,应按1人计算,计为257940元(21495元/年×12年);关于丧葬费,计为3178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为宜,计为838.62元(93.18元/天×3人×3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81799.62元: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抚养费257940元;3、丧葬费31781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838.62元;6、交通费1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R×××××-鲁R×××××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肇事鲁R×××××-鲁R×××××号投保保险金额为105万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菏泽公司根据被告邹华伟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邹华伟的过错程度为40%。综上所述,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871799.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8719.85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要求被告邹华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某、姜某、王艺凝、王继树、李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西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