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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史洪霞、史某等与李圣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霞,史某,李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90号原告:史洪霞,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史俊平之女。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沈孝芹,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系史某之母。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圣才,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史洪霞、史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被告李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霞、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005.98元、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18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2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车损226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2.5元(21495元/年×3年/2人)、鉴定费300元共计894622.54元,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外772622.54元的50%计386311.27元,合计508311.2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圣才驾驶鲁B×××××号轿车,沿九东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张家坡镇保全村路口北,与对行的原告亲属史俊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俊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圣才与史俊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李圣才依法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圣才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及3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李圣才驾驶鲁B×××××号轿车,沿九东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张家坡镇保全村路口北,与对行的史俊平(1970年11月16日出生、2017年2月12日死亡)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俊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2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圣才与史俊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圣才驾驶的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圣才支付两原告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药费95005.98元,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以及药店发票,本院认定91505.98元,原告主张的3500元诊疗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18天),原告住院18天,依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单位证明、生前居住的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误工费1555.56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880元(80元/天×2人×18天),原告未对需二人护理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车损2260元,由评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依据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以及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2909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2.50元(21495元/年×3年/2人),依据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离婚调解书、学校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史某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元,由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药店发票、受害人单位证明、生前居住的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离婚调解书、学校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圣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洪霞、史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7705.94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洪霞、史某医药费815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644776.56元、车辆损失260元合计727082.54元的50%,计款363541.27元;三、被告李圣才赔偿原告史洪霞、史某鉴定费300元的50%,计款150元,此款与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相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两原告返还被告李圣才3985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42元,由两原告承担149元,被告李圣才承担4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