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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牛红波、牛志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牛红波,牛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20号原告:李国庆,男,汉族,壶关县百尺镇寨河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牛红波,男,汉族,壶关县百尺镇西王宅村人,农民。被告:牛志平,男,汉族,壶关县百尺镇西王宅村人,农民,住本村。系牛红波父亲。原告李国庆与被告牛红波、牛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和被告牛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及利息、误工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牛志平介绍我到被告牛红波承包的沁源县修乡村公路的工地打工,当时承诺每天工资120元,管吃管住年底结算。后经结算欠我5500元工资,当时牛红波承诺年底结清,可两三年来我每年都去要账,牛红波既不露面,也不接电话,其父牛志平承认欠工资,但把一切责任都推到牛红波身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500元及利息、误工费等。李国庆没有证据提供。牛红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牛志平辩称:我和李国庆是2013年在潞城打工时认识的,因关系处的好,2014年3月我儿牛红波在沁源承包了修路工程,我便介绍李国庆去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每天100元的工资,李国庆共做了120天,工资为12000元,借支了7700元,现还欠其4300元,这是2014年春节前双方核对过的。牛志平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经牛志平介绍,李国庆到牛志平儿子牛红波承包的沁源修路工地干活,牛志平在工地负责记工,当时约定每天劳务报酬100元。2014年春节前经双方结算,李国庆在工地共干活120天,应得工资12000元,除已借支的7700元,还欠其工资4300元。庭审中李国庆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李国庆与被告牛红波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国庆依约为被告牛红波提供了劳务,被告牛红波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牛红波至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43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务报酬43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牛志平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牛志平仅是介绍人,在工地负责记工,并没有和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庆劳务报酬4300元,被告牛志平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