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与陈雪梅、王俊升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陈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6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负责人:陈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201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王某1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2,男,2015��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王某2的母亲。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侵害集体���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一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冲突,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案由应当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进而适用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解,该《意见》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法律,其也强调是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执行,一审判决以该《意见》作为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法院受理本案明显错误。1、《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之前已分配了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其一审又诉求分配一定金额的补偿款,明显属于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上诉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决议,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而且经过了镇政府的严格审查、核对、批准,是在政府部门监督之下制定实施的,明显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管理部门,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过镇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被上诉人应先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推���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才能和上诉人一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受理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本案错误。3、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该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只能整个维持或者整个撤销,无权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法院调整分配方案,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1、《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户口在村里、有选举权、合作医疗保障等政治权利或经济权利的村民,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说明中,清晰地阐明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利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都不具有此项权利。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意见,显然只具有非法律效力的参考价值。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考以下三点:一是村民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认可;三是是否经过法定的承包土地管理部门即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确认。2、即使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来认定成员资格,那么该《意见》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4条规定:”外嫁女”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9条规定:考上大中专院校已毕业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户口登记在永庄村,出嫁后就脱离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嫁入地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不再以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没有继续履行村民的义务,这明显属于《意见》第12条规定的”空挂户”人员,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未遵循传统习俗和公序良俗,导致错判。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嫁入地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娘家、以娘家的土地为生,没有在嫁入地生产生活,这明显地违背基本生活逻辑和日常的生活方式,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该证明还注明被上诉人在嫁入地未分配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这个内容明显违反《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的规定,内容上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明,明显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传统习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沿袭巩固下来的具有稳定性的社会风俗和行为习俗,成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准则,其中很多上升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符合善良习俗,是人们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上诉人分配方案规定娶进来的媳妇(即使没有依法登记)和非婚生子女都当然地具有成员资格,是因为她们与男方一同生产生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出嫁后的女儿随男方生产生活,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这种分配方案遵循了传统习俗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认定。五、一审判决认为外嫁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生效裁定相冲突。该裁定书载明:”由于目前普遍存在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农村女性村民居住地一般对其承包地不予保留,而男方所在集体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嫁农女性村民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外嫁女户口虽未外迁,但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嫁农女性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故外嫁女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属违法判决。六、被上诉人王某2即使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资格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资格。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上诉人王某22015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但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土地征收协议是2013年村委会与秀英区政府签订的。根据土地征地的程序,需由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才能签订土地征收合同,而根据确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海府(2013)27、115、117、136号文件,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0日,故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王某2尚未将户籍登记在永庄村,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享有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具有永庄村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的父母系永庄村村民,陈某出���后落户永庄村,跟随父母居住生活,陈某因出生而取得永庄村村民资格。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与其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向上诉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参加永庄村委会换届选举,在永庄村参加农村医保。陈某登记结婚后,没将户口迁往丈夫居住地,在夫家没有承包地,不参加丈夫所在集体经济分配,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永庄村居住,与娘家人一起生产、生活。陈某的村民身份没有因婚姻关系而改变,依然是永庄村村民。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出生后,落户永庄村,跟随母亲陈某居住、生活,与母亲一起在永庄村参加农村医保,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出生而取得永庄村村民资格。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具有永庄村村民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具有永庄村成员资格,依法应与永庄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系”外嫁女”,王某1、王某2系”外嫁女”所生子,不具有永庄村村民资格,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每个村民时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应得份额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三、被上诉人王某2虽然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户口,但其于2015年10月25日已出生,应以其出生之日确定其具有永庄村成员资格。由于被上诉人王某2是在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前出生,故其应当享有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永庄村村民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陈某、王某1、王某2���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庄村委会向陈某、王某1、王某2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36866元(其中:2015年11月11日征地补偿款11198元、2016年2月5日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征地补偿款1000元、2016年12月26日征地补偿款12668元、2017年1月10日征地补偿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户口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30日,陈某与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农民王东亮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1,于2015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2。两儿子随母亲一起生活,并落户在海秀镇永庄村。陈某婚后户口仍落户在海秀镇永庄村。王某1、王某2及其母亲未居住生活在嫁入地,也未将户口迁入该村,该村未向王某1、王某2及其母亲分配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陈某在海秀镇永庄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加海秀镇永庄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788、178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王某1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永庄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永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1198元、于2016年2月5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2668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共计36866元。但永庄村委会以陈某系外嫁女,王某1、王某2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陈某、王某1、王某2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陈某、王某1、王某2是否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陈某、王某1、王某2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788、178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王某1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陈某、王某1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王某2随其母亲陈某一起生活,并落户在海秀镇永庄村,作为随母亲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应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永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1198元、于2016年2月5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2668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共计36866元。但永庄村委会以陈某系外嫁女,王某1、王某2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陈某、王某1、王某2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侵犯了陈某、王某1、王某2的合法权益。陈某、王某1、王某2起诉要求永庄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36866元;二、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36866元;三、海口市秀��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36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庄村委会提交了2组证据:1、海府(2013)27、115、117、136号文件及相应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永庄村这几年所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王某2的户籍必须在此之前登记在永庄村才符合分配该几块地征地补偿款的要件;2、《说明》,证明2016年1月26日请示发放的10000元不是春节福利,而是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针对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不能针对2013年以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而本案所主张的是2015年11月以后的征地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次发放的款项明确是春节补贴款。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10月10日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2015年10月25日出生后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户籍,由于2015年11月12日系出生申报登记,故应视为被上诉人自出生即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出生之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资格,而对于在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10月10日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应征��补偿款不享有分配资格;2、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由于该份《说明》实质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应以拨款请示的内容确定所发放款项的性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永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1日发放款项的性质为征地补偿款,2016年2月5日发放款项为村民春节补贴,2016年4月11日发放款项为土地租金,2016年12月26日发放款项为征地补偿款、2017年1月10日发放款项为2016年终村民生活补贴。其中,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6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来源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对永庄村的以下四次征地补偿款之内:1、2013年4月23日以海府〔2013〕27号通告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补偿款6955912.9元;2、2013年10月10日以海府〔2013〕115号通告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补偿款43889988.5元;3、2013年10月10日以海府〔2013〕117号通告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补偿款28729155.1元;4、2013年10月10日以海府〔2013〕136号通告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补偿款16071920.8元。以上事实由拨款请示以及海府〔2013〕27、115、117、136号通告与相应征收土地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王某1、王某2是否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涉案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户籍一直登记在永庄村,为农业户口;陈某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其嫁入地未向陈某及其儿子王某1、王某2分配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并且结合陈某在永庄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情况,可见���在永庄村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出生后户口随母亲陈某登记在永庄村,《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某1支付涉案款项亦并无不当。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王某2,对2015年11月1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1198元、2016年12月26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2668元,由于该两次款项来源于2013年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补偿,而被上诉人王某2自2015年10月25日出生后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对该两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益;对2016年2月5日发放的村民春节补贴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发放的土地租金1000元、2017年1月10日发放的2016年终村民生活补贴2000元,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王某2已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该三次款项应向其发放。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王某2发放的涉案款项数额共计:10000元+1000元+2000元=1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王某2支付款项3686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向被上诉人分配涉案款项,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本案应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三位被上诉人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无权分得涉案款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2支付2016年2月5日发放的村民春节补贴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发放的土地租金1000元、2017年1月10日发放的2016年终村民生活补贴2000元,共计13000元;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984元,王某2负担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968元,王某2负担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张莲凤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杰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