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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清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链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9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链,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1年10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清链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西街以1200元的价格从“龙娃”处收购红色长安牌汽车一辆。经查,该红色长安牌汽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清链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长安汽车已发还被害人毕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清链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认价鉴[2017]18号关于对涉案长安奔奔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2011)简阳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张清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链明知是犯罪所得汽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链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清链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清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羁押的31天后,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