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西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9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西南,男,1996年3月3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西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西南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集市上,因不堪王某1(智力残疾人)对其及女友江某的骚扰、辱骂和踢打,持剁骨刀将王某1左腿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西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西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西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西南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西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西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0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集市上,被告人刘西南因不堪王某1(智力残疾人)对其及女友江某的骚扰、辱骂和踢打,持剁骨刀将王某1左腿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西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西南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西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王某2、闫某、张某、王某3、周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7)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残疾人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西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西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西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西南已与被害人王某1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西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