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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正义,局长。原审第三人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泰安巷5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星,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柴意,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再审申请人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诉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意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行终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依法撤销房屋抵押登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上的他项权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对抵押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资料已经尽到形式上审查责任,履行了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所称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系伪造的理由,因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备案印模进行比对和鉴定,亦不配合原审法院调取其在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留存的公司印章印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张思化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