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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吴从卫与汤伟、汤祥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汤伟,汤祥丽,陈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9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汤伟,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中镇,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响水县双港镇友爱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汤祥丽,女,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被告:陈素红,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吴从卫与汤伟、汤祥丽、陈素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被告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镇、被告汤祥丽、陈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汤伟因需要资金,向吴从卫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逾期违约金,陈素红、陈芳提供了担保。吴从卫将49000元现金交给了陈素红。借款到期后,陈素红归还了利息后,于2014年5月21日重新出具了一张49000元的借条给吴从卫,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逾期违约金。汤祥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仍未还款,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伟辩称,两张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汤伟所为。汤伟没有向吴从卫借钱,汤伟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对2013年5月17日借条上汤伟的签名及手印申请鉴定。被告汤祥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素红辩称,2013年5月17日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陈素红捺的,2014年5月21日借条上汤伟签名上的手印也是陈素红捺的,但陈素红未看到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陈素红为一笔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人为汤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5月21日,陈素红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吴从卫出具了一张49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月利率为1.86%,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汤祥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履行直至贷款还清为止。陈素红在借条上捺了手印,汤祥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陈素红、汤祥丽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夏天,吴从卫向汤祥丽催要该笔借款,要求汤祥丽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伟认为2013年5月17日借条上汤伟的签字及手印非汤伟所为,并申请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非汤伟所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从卫与陈素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汤祥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陈素红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吴从卫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实际是交付给陈素红。陈素红不予认可,并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对该辩解理由,陈素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又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向吴从卫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故对陈素红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汤祥丽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吴从卫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吴从卫于2016年夏天要求汤祥丽还款,并于2017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汤祥丽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49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汤祥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素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汤祥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素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吴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8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5488元,由原告吴从卫负担3780元,被告陈素红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东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侯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