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鑫磊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磊,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953号原告:王鑫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军,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鑫磊与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军归还原告王鑫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涉诉。被告胡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胡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王鑫磊借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以此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鑫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