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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西元与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西元,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西元,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寺前镇。法定代表人:詹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兴,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严西元因诉被申请人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寺前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行终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西元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新证据即电话、现场录音等,能够证明其位于108国道旁的房屋是被寺前镇政府拆除并侵占了其房内财产。(二)寺前镇政府一直同意给其进行赔偿,但拒绝承认强拆其房屋、强占其财产的事实。一、二审裁判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公正。请求:1.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终8号行政裁定,依法重新审理;2.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寺前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严西元起诉其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严西元不能以其接访、处理信访事件推定为侵权的证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严西元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具有诉权。根据贺根科的证明,严西元所谓的权利来源为无效的买卖合同,依据无效的买卖合同主张的合同权利,不能证明权利的合法性。(三)严西元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严西元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拆迁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而严西元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严西元认为其房屋被寺前镇政府强拆,财物被侵占,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寺前镇政府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房屋及土地损失586200元,维权造成的损失费2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本案是申请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既未提供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的证据。而且,严西元在本院听证时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起过确认寺前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亦未向寺前镇政府提出过要求赔偿的申请。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终审裁定驳回严西元的起诉,结果正确。关于申请人严西元提交的新证据,因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均为针对证明案件事实,而非证明本案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严西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西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徐 炯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