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淑荣与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荣,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219号原告(被告):刘淑荣,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38812C。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该公司职工。原告(被告)刘淑荣(××)与被告(原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用人单位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劳动者刘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用人单位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动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732.32元;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0841.54元;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41870.78元;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21683.08元;5.依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16年剩余奖金共计人民币24362.元;6.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17年工作补助1400元;7.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者在2017年3月20日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7)第128号仲裁裁决。劳动者认为该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及年度奖金的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是合法有据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尽职尽责,用人单位法定休息日都安排劳动者工作,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认定劳动者提交的平台考勤记录系拍照的影印件,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班工资,只需要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即可,而用人单位却没有证据证实推翻劳动者的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劳动者的主张加班工资是合法有据的。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企业规章管理制度及工资卡发放明细可知,2016年度奖金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放是2017年年初,第二次是2017年年中发放,但是劳动者已于2017年3月份被用人单位单方面辞退,所以2016年年度奖金应全额发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起诉辩称,劳动者所诉无相应依据。用人单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数额应为154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劳动者承担。事实理由: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7)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用人单位未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将劳动者调至关联企业工作并以调令形式书面通知了劳动者,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二、对应支付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仲裁裁决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1683.08元,属于未查清劳动者的实际应发工资数额。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为9525元/月,2017年3月份上班截止日期为3月17日,3月份并未全部出勤,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向劳动者支付3月份整月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部分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的起诉辩称,仲裁裁决的工资及赔偿金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劳动者于2013年4月到用人单位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6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劳动者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732.32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841.54元、加班工资41870.78元、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21683.08元、2016年剩余奖金24362元、2017年工作补助1400元,该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21683.08元、经济赔偿金86732.32元,驳回了劳动者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7)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寿光支行工资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供的薪资福利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自2013年4月份到用人单位处工作,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能够确定该事实,用人单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10841.54元,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供薪资福利确认表主张劳动者的工资应为每月9525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劳动者对薪资福利确认表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计���。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招商银行寿光支行工资交易明细载明的内容,能够确定劳动者的每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且平均值高于10841.54元,现劳动者主张10841.54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应当支付劳动者2017年2、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5483.5元,其所依据的薪资福利确认表与劳动者提供的招商银行寿光支行工资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款项发放数额差距较大,本院采信劳动者主张,确定用人单位欠发劳动者工资数额为21683.08元(10841.54元/月×2个月)。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提供的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中南房地产青岛城市公司管辖区域的通知、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刘淑荣等工作调动的通知、关于通过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手册、企业管理制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合同的决议、新员工(制度)培训确认表,不足以证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者下达了调动通知,故用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与工资数额,确定赔偿金数额为86732.32元(10841.54元/月×4个月×2倍)。劳动者主张工作期间的加班费41870.78元、2016年剩余奖金24362元,用人单位均否认,因劳动者实际发放工资数额高于其签字确认的薪资福利确认表中的工资数额,结合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对劳动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814.54元、2017年工作补助14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淑荣工资21683.08元、经济赔偿金86732.32元,共计108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刘淑荣、被告(原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常丽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