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1990年3月18日因犯强奸(未遂)罪、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4月25日。2000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2年1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曹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驾驶其踏板摩托车来到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周庄姚某的“金川秀”化妆品店内盗窃“金川秀”、“金品秀”、“伊妃岚”等品牌化妆品一宗,后该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宗物品价值共计9348元。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物证、搜查笔录;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其踏板摩托车,先后两次来到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周庄的姚某的“金川秀”化妆品店内,盗窃“金川秀”、“金品秀”、“伊妃岚”等品牌化妆品一宗。案发后该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宗物品价值共计93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临沭价认定[2017]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的金川秀、金品秀、伊妃岚等化妆品,共55项、107个单品,于2017年5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仟叁佰肆拾捌元整(¥9348.00)。2、物证临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附所扣押物品照片1张)。证明在2017年5月4日,在徐萌见证下,扣押赵某的金川秀、金品秀、伊妃岚等品牌化妆品一宗。同年5月12日,将金川秀、金品秀、伊妃岚等品牌化妆品一宗发还给姚某。3、搜查笔录搜查笔录一份(附赵某家现场搜查照片4张),证实赵某将盗窃得来的化妆品藏匿在家中(在赵某家东北角的杂物间内搜查出一黄一白共两个塑料编织袋,内有化妆品一宗)。4、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本案系姚某报案。(2)被盗现场照片1张,证实盗窃发生地为周庄大门楼子路边的金川秀化妆品店。(3)户籍资料一宗。证实被告人赵某、受害人姚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2)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1990)沭法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赵某于1990年3月18日因犯强奸(未遂)罪、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1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4年12月3日起至1997年4月25日止)。2000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2年1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5)到案经过一份,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系被传唤到案。(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某尿液检测,检测甲基苯丙胺(冰毒)为阴性。5、证人证言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6点时许,房东解乾宇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化妆品店的卷帘门被撬了,从外面看架子上面的化妆品没有了,让我去看看。我说完马上去就挂电话了。当时我在家里,过了十五分钟就到化妆品店了。我进去看了一下,就报警了,报完警之后,我又拍了几张照片。……房东打电话给我说了以后,我十五分钟赶到,发现店铺被盗了。我的化妆品店在周庄大门楼南边第一家,名叫金川秀。被盗的物品在店内西南角。被盗物品是金川秀、金品秀、伊妃岚三个化妆品牌子,总价值27204元,大小共计120件。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7年4月28日2时许我骑我的一辆银白色踏板摩托车出来看偷点东西。我来到临沭县临沭镇周庄,在周庄门楼西路南第一个门头,我看到这家商店卷帘门上的锁是从外边锁的。于是,我把踏板摩托车停在周庄门楼东边。我把我从家里拿的一把合口扳子和一个白色的尼龙袋子拿着来到这家商店门口。我进去一看是卖化妆品的店,正对着门有一排货架,于是就把货架上的化妆品装在我拿来的白色化肥袋子里,装满一袋子后我就拎袋子出这家店骑我的踏板摩托车回家了。到家后,我把偷来的化妆品放在我住的那位宅子的东北角那间屋里。我把化妆品倒出来后,我又拿着袋子骑踏板摩托车回到我刚才偷的那家化妆品店,在正对门的货架上偷了满满一袋化妆品,然后骑踏板摩托车回家了。我一共偷了两袋子化妆品,第一袋子偷完后送回家又去偷第二次,偷的化妆品有成盒的、成瓶的、管状的,我不识字,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我回到家倒出来看到有的是空盒子,有的是使用过的,还有半瓶的,这些我都扔了。剩下的都被你们公安机关给查获了,我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卖过。我不知道偷的这些化妆品价值多少。作案用的合口扳子是一把中型的普通家庭用的那种扳子,袋子就是一只白色的盛化肥的尼龙袋子。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已向国库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