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马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静,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但又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自制交易信息清单及还款记录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放贷义务,认定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充分,此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马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890.87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5%计,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27日为13291.73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费(滞纳费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之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27日为11699.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990.60元(按8%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上债务暂算至2016年10月27日,总计161873.1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156000元;被告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55%。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自制的交易信息清单及还款记录明细,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暂无法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及其他与放款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计取1399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4份: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开具的说明及“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监会关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付律师费所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马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一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马静通过融祥投资向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递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并于当日与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马静提供贷款156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55%,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逾期还贷的滞纳金的缴纳等。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内部账户向被上诉人马静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62×××67)转账156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马静前后共20次���主动还款或由银行自动扣款,共计62047.53元,其中动用收回(返利)本金金额31109.13元,缴交(冲抵)利息21628.33元,缴交滞纳费4615.07元,缴交(冲抵)费用4695元(其中4680元为放款当日自动划扣的现金贷款动用费),后未继续还款。2016年11月1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马静发律师函催促马静还款,宣布马静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催告马静于2016年11月10前偿还贷款本金124890.87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等。另,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向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2997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静与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有效,且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内部账户向被上诉人马静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62×××67)转账156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约约定,被上诉人马静应当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自2016年5月1日扣款45.4元及2016年6月21日逾期自动扣款0.07元后,被上诉人马静无偿还行为。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以《【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第十条第2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之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马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马静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上诉人马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关于欠款本金。首先,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放款后即按贷款数额的3%从其所发放的贷款本金中扣划了“现金贷款动用费”4680元,该4680元被上诉人马静无法也未实际使用。庭审中,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未对“现金贷款动用费”的性质作出合法且明确的解释。本院���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动用费,但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未能对其所扣划的贷款动用费的性质提供合法且明确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4680元“现金贷款动用费”不予支持,此款应从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马静实际借款本金为151320元。第二,根据“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被上诉人马静现已还款本金31109.13元。综上,马静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0210.87元(156000-4680-31109.13)。(二)关于贷款利息、滞纳费,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马静支付贷款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5%计,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要求被上诉人马静支付滞纳费,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根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七条第5项,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每日滞纳费5元;贷款余额为1万元—2万元的,每日滞纳费为10元……以此类推。庭审中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明确以每日65元的标准要求被上诉人马静支付滞纳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了1.55%的月利率及按日收取的滞纳费,但是该两项之和已达年利率38.34%,明显过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应当对贷款利率、滞纳费予以调整,调整后利息和滞纳费合计的支付标准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三)关于预期违约的时间,既逾期利息及滞纳费的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马静寄送律师函函告其与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上诉人马静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滞纳费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马静寄送了催告还款的律师函,并且给予了10日的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马静在此期间既未提出异议又无履约行为,故应当认定2016年11月10日债务到期,该时刻之后即为合同逾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之日”为2016年5月1日,在二审庭审中,其更正为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由于该诉请的更正并未加大被上诉人负担,且未变更其诉请性质,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律师费用。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马静支付律师费11990.6元(按8%计算)。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律师费所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2997元。当事人双方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了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该项诉请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997元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210.87元;三、被上诉人马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金(以120210.8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上诉人马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997元;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上诉人马静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马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江 黔审 判 员 贾华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婧乎书 记 员 赖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