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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万敏与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敏,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320号原告:刘万敏,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孙丹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万敏与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万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万敏负担。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