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与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02行初22号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4596L(1-1)。法定代表人朱同功,矿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嵩,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系该矿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福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52583U。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国防,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系该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斌,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琨,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平煤十矿)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缴费决定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我院作出了(2016)豫0402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2017)豫04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16)豫0402行初247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市人防办和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煤十矿委托代理人郑小嵩、李春雷,被告市人防办负责人付国防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防办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平煤十矿于2012年在平安大道北月台河西侧新建的月台佳苑楼6栋11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和《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178号)第一条、《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第一条之规定,应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3341.94平方米。因平煤十矿未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平煤十矿做如下处理:责令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3341.94M2×1500.00元/M2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012910元。平煤十矿不服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决定。原告平煤十矿诉称,根据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豫政(2007)1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2007年1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8]8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平煤十矿作为月台佳苑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因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工程,属于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范围,故不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因此,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防办对原告平煤十矿作出的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平煤十矿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平煤十矿月台佳苑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平煤十矿月台佳苑小区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3.平煤十矿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第二组证据:1.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豫政[2007]1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3.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年12月26日);4.[2008]8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5.国务院文件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6.国发办[2014]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7.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2014]17号《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8.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9.计价格[2000]47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运动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10.平政[2011]54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11.平住保办[2014]16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人防手续办理问题的请示》;12.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平住保[2011]2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13.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豫防办[2011]156号《关于的批复》;1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文[2015]66号《关于采煤沉陷区多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使用政策问题的请示》;1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4号《关于研究落实市委市政府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会议纪要》;16.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8]28号《关于研究解决平煤集团棚改工程建设手续等问题的会议纪要》;17.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平住保办[2013]24号《关于下达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加强项目建设管理的通知》;18.平顶山市城市棚户区和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平棚改[2012]2号《关于下达平顶山市区2012年城市棚户区和工矿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被告市人防办辩称,一、市人防办征收平煤十矿人防易地建设费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平煤十矿2013年建设的民用建筑月台佳苑,在建设完成后向市人防办递交相关申请,经过市人防办现场检查拍照及现场询问,并结合相关书面材料确认平煤十矿建设的该工程没有建设防空地下室,且在建设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报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相关规定平煤十矿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二、平煤十矿诉请撤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所适用的依据错误,且没有效力。200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条第九款明确规定要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从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发布顺序上看均应以国发[2008]4号为准,平煤十矿所诉请的依据不能成立。三、平煤十矿称其因地质条件不允许建设防空地下室理由不能成立。平煤十矿在建设月台佳苑民用建筑前并未进行地质条件不允许建设人防地下室的地质勘验,并未在开工前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且平煤十矿在建成上述建筑后递交申请时也未提交相关申请及报告,平煤十矿单方陈述其不具备建设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系平煤十矿先行违反法律规定未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情况下才申请办理人防手续的,市人防办在经过实地勘察现场并依据施工图纸记载,决定征收平煤十矿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平煤十矿的诉讼请求。市人防办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平人防责限改通字[2015]08号);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人防行政案件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及照片;4.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告知书(平人防易缴告字[2015]第13号);5.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6.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送达回证;7.民用建筑人防工程面积核算报告;8.十矿月台佳苑项目人防立项申请、申报表、申报表(附表);9.十矿组织机构代码证;10.十矿营业执照;11.十矿负责人证明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2.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3.《关于核准平煤股份十矿平郏路月台佳苑工矿棚户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通知》(平发改审服[2012]101号);14.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审查会议纪要(二)([2012]4号);15.图纸。被告市政府辩称,平煤十矿不服市人防办作出的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缴费决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平煤十矿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关于平煤十矿所诉原行政行为以市人防办的答辩为准。市政府举证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以市人防办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准,其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4.行政复议答辩状;5.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6.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8.平政复延[2016]第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9.申请人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10.平政复中[2016]3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11.平政复审[2016]第3号《恢复审理通知书》;12.平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平煤十矿对被告市人防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市人防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认为被告市人防办对原告平煤十矿符合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所适用的法规、政策没有予以参考和引用。原告平煤十矿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市人防办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市人防办对原告平煤十矿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煤十矿在申办人防手续时未向市人防办提供该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无论是从提交时间和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平煤十矿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均系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其效力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平煤十矿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是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提交的也不是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平煤十矿对被告市人防办和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市人防办和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平煤十矿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案予以采纳;原告平煤十矿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会议纪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平煤十矿为月台佳苑工矿棚户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于2012年开始建设,位于平安大道北月台河西侧。2015年7月21日,市人防办向平煤十矿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平煤十矿限期到市人防办办理月台佳苑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履行人防义务。2015年9月28日,市人防办对月台佳苑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平煤十矿有关该项目人防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证实平煤十矿该项目未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已失去建设人防工程条件,且没有办理人防手续。市人防办对此向平煤十矿当场提出警告。2015年10月9日平煤十矿向市人防办提交了该项目的人防立项申请及民用建筑修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申报表,申请补办人防手续。2015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民用建筑人防面积核算中心出具了月台佳苑项目《民用建筑人防工程面积核算报告》。2015年10月14日,市人防办向平煤十矿送达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告知书》,拟责令其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01291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11月19日,市人防办向平煤十矿送达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责令其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012910元。平煤十矿不服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2012年7月河南求实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台佳苑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以证明月台佳苑项目不宜进行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同时提交了相关规章、文件等材料以证明月台佳苑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应予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市政府于当日向平煤十矿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市人防办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11月27日,市人防办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2016年4月20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平煤十矿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决定。平煤十矿仍不服,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平煤十矿提交了2017年4月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平煤十矿月台佳苑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该报告认定平煤十矿月台佳苑小区因地质条件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平住保办[2014]16号《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人防手续办理问题的请示》内容显示:由于国家、省、市住房保障政策与《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对人防费用征收问题规定不一致,导致有关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平煤十矿月台佳苑小区工程项目)无法办理人防工程及后续有关建设手续,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河南省各地市也正就有关问题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反映,要求统一协调、统一政策,故平顶山市住房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不将人防手续作为其他建设手续办理的前置条件,其他建设手续继续往下办理,待河南省人民政府将政策统一后,再行补办人防手续。本院认为,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均出台有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意见,制定了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税费减免政策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也分别规定有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批准可以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本案,平煤十矿月台佳苑小区工程项目符合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且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平煤十矿未先行办理人防审批手续系受平顶山市政策因素的影响,被告市人防办作出的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妥善考虑当时政策因素及客观实际情况,市人防办作出的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8主要证据不足的;第8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8违反法定程序的;第8超越职权的;第8滥用职权的;第8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