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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龚翠连、邓麒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翠连,邓麒麟,刘松,刘开凤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翠连,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麒麟,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松,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辩护人郑超,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开凤,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博,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翠连、邓麒麟、刘松、刘开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翠连及其辩护人赵晖、被告人邓麒麟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静、被告人刘松及其辩护人郑超、被告人刘开凤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龚翠连在本市泽国镇杭温北路265号二楼经营温岭市醉思蜀火锅店,被告人邓麒麟担任经理,为使火锅味道更香、更好,先后由王姓师傅(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松利用已经食用过的火锅锅底里的废弃油脂提炼“老油”,添加“老油”炒制火锅底料,制作成鸳鸯锅、全辣锅提供给顾客刷菜食用,持续一年一个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刘开凤在被告人刘松制作火锅底料期间为其回收、过滤废弃油脂。期间被告人刘开凤回乡照顾生病的丈夫二个月左右。2017年1月5日晚,温岭市公安局与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火锅店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龚翠连、邓麒麟、刘松、刘开凤。被告人龚翠连、邓麒麟、刘松、刘开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翠连、邓麒麟、刘松、刘开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巾华、陶某、瞿某等的证言,调查报告,现场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翠连、邓麒麟、刘松、刘开凤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翠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邓麒麟、刘松、刘开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刘开凤作用相对较小,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龚翠连、邓麒麟、刘松、刘开凤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翠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款限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麒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款限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款限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开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款限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