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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丁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2236号原告:朱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丁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与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被告曹某、丁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丁某、李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李某因在临泉××、××、××等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通过曹某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该款直接交给了曹某。2016年4月28日,李某又向其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承诺第一次工程款下来就偿还其,曹某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经曹某、李某同意,2016年4月29日,由其亲戚盛王娟将30万元转入丁某(系曹某妻子)的账户。后工程款拨付后,拒不偿还该借款。其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进行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李某辩称,朱某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其与朱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中标了在临泉土坡等地学校的工程,并因投标缴纳了约60多万元的保证金。其经曹某介绍认识朱某。朱某要求做该工程,其要求支付40万元工程质保金,朱某担心该工程是假的,就让其写了一个借条,朱某先转给曹某10万元,又通过“盛王娟”银行账户转入丁某账户30万元,丁某将该30万元又交给其。后朱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某”。曹某、丁某的辩称同李某的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朱某、曹某、丁某、李某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的储蓄存单、2016年4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曹某、丁某、李某对朱某的证据二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是借条但不是借款,而是工程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借条由曹某、李某出具,借条内容明确载明是借款,且李某实际收到了朱某的40万元,该借条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二)朱某对李某的证人苗某、马某的庭审证言有异议,认为苗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马某称给其出具的欠条不属实,马某是与安徽智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其签订的,该工程现即将完毕,工程款亦由安徽智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同时马某的证言能证明苗某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苗某、马某称的工程质保金即使属实,因工程产生的质保金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两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借条及李某收到朱某4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安徽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临泉县2015学前教育二期行动计划(庞营、土坡、牛庄)三所幼儿园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2016年4月15日,李某因该工程急需资金,经曹某担保向朱某借款现金10万元,朱某从银行支取现金10万元交给曹某,由曹某转交给李某。2016年4月28日,李某再次向朱某借款30万元。次日,朱某通过盛王娟账户转给曹某之妻丁某账户人民币30万元,再由丁某交付给丁万香。曹某为两次借款书写借条一张,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曹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我李某今借朱某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用途为牛庄、土坡、庞营工程款,工程款的第一期打到朱某账户上,借条反还给李某。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曹某”。借款一进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偿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40万元并实际收到该借款,且出具借条,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曹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40万元非借款,而是因原告承包工程支付的质保金,未提供转包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借款中的30万元转入被告丁某账户,由被告丁某转交给被告李某,原、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另借条上无被告丁某署名,出具借条时亦不在场,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军附:(2017)皖120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