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孟秀秀与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秀,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364号原告:孟秀秀,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奉化洪马电机厂职工,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通(系原告孟秀秀的丈夫),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威特豪斯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塔山小区**幢南一、南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2322237R。法定代表人:江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秀秀与被告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通,被告盈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辉、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97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房。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房屋延迟至2017年6月26日交付。2017年6月26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于7月3日前去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7月3日至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被告以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延期交房为由拒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盈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选择“第2种方式”处理延期交房,有90日免责期,从91日起出卖人应付买受人每天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房屋交付日为2017年5月30日,至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时间2017年6月26日尚不足90日,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是合理解决方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孟秀秀与被告盈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12007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宁南新城预售商品房一套,总价为904081元,并约定被告盈江公司应当在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条载明“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逾期交付不超过90天,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逾期交付超过90天,从第91天起出卖人应付买受人每天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孟秀秀按约付清了总购房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盈江公司建设的商品房验收后,在宁波市奉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孟秀秀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盈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争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但该条之后的表述中仅有“1.……”及“1.……”项下的“(1)……、(2)……”。对此,原告主张“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按“(2)……”中的约定处理,被告主张第十条遗漏了“2.”系打印错误,双方的约定也能够排除对“1.”及其项下“(1)、(2)”的选择。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第十条没有“第2种方式处理”约定,双方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违约金数额可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但原告孟秀秀未提供相关租金标准,又不申请评估,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秀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