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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徐锡坤与徐同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坤,徐同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636号原告:徐锡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徐同贤。原告徐锡坤与被告徐同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到,被告徐同贤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锡坤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徐同贤强行扣押了原告徐锡坤所有的鲁G×××××号灰色雪铁龙轿车一辆。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扣押以上财物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车及此车的行驶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价值为准。被告徐同贤辩称:对事实认可,实际车主是李剑英,但该车已卖了,因为李剑英欠我钱才扣押车辆。经审理查明:1、原告诉求中主张的鲁G×××××号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原所有人李菁,后转移登记为李玉环,再后转移登记为梁滨,2010年7月19日原告徐锡坤以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并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2、原告提交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被告徐同贤承认因与李剑英的经济纠纷抢走其一辆雪铁龙轿车(车牌号鲁G×××××)及其他物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李剑英系朋友关系,扣车事实发生于李剑英借用期间。3、就案涉车辆,被告已经变卖,与原告无其他交接手续等。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2月13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案涉鲁G×××××号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实际价值为8233元,其后每天占用损失因无相关标准无法评估,评估费1000元由李剑英代交。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鲁G×××××号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徐锡坤。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徐同贤将案涉车辆开走,被告在诉讼中称已将该车变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确定案涉及车辆价值为8233元,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对评估报告书及其确定的价值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8233元。被告扣车并变卖,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申请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徐同贤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每日占用损失,评估报告书中认为无相关标准,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同贤赔偿原告徐锡坤8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同贤支付原告徐锡坤评估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锡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同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