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龙,男,1980年7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回族,大学文化,系贵州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总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9时15分,被告人丁龙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56公里+600米(小地名:兴义市顶效二号隧道)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毫克/lOO毫升。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6l毫克/lOO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指控,被告人丁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袁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丁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丁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丁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丁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丁龙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丁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