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谦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谦,甘肃省人。辩护人袁某、唐某,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甘12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谦,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郭谦酒后驾驶无牌照黑色”大众”小轿车从武都区东江镇五号路出发,驶至武都区东江镇彩虹桥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谦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3.7mg/lOO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郭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谦于2017年4月5日23时许,酒后从武都区东江镇五号路驾驶无牌照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武都区东江镇彩虹桥被查处,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3.7mg/lOOml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郭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郭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谦酒后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3.7mg/lOOml,其虽然具有坦白情节,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谦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