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兰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兰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817号原告: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兰希,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闪贷(平潭)公司]与被告兰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闪贷(平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闪贷(平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希返还尚欠神州闪贷(平潭)公司的全部租金74687.5元及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的滞纳金4555.94元;2.判令兰希以74687.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神州闪贷(平潭)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兰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及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买卖部分约定兰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以75000元价格出卖给神州闪贷(平潭)公司,并约定自合同签署之日,车辆所有权即转移至神州闪贷(平潭)公司;融资租赁部分约定神州闪贷(平潭)公司购买该车辆后,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兰希使用,租期3个月,租金总金额为75000元,付款日为租期满后当日一次性付满。2016年10月25日,神州闪贷(平潭)公司就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兰希,兰希应于租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一次性支付租金。为方便兰希管理和使用车辆,当事人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暂未将车辆过户至神州闪贷(平潭)公司名下,然兰希在到期付款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神州闪贷(平潭)公司分别在2017年1月27日、2月8日通过银行托收方式从兰希账户扣款156.25元、156.25元。后经神州闪贷(平潭)公司工作人员无数次催讨,兰希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兰希未作答辩。神州闪贷(平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兰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以神州闪贷(平潭)公司作为甲方与兰希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在甲方应支付的费用中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大众牌小轿车卖给甲方,车辆转让款为75000元。乙方应支付的费用中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该车辆后,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个月(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合计75000元,付款日为应于租期届满当天一次性支付。除上述租金外,乙方还应支付手续费4920元、GPS费1000元、管理费500元、保证金1500元。支付方式中约定:乙方同意全部通过银行托收方式支付租金。特别说明中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背面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意按此执行。通用条款中第3.1条约定:合同签署之日,车辆所有权即转移至甲方,甲方系车辆的所有权人;第7.2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未全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第11.1条第1项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额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4日(含4日)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11.2第2项约定:乙方发生第11.1条第1项违约行为的,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日,兰希作为甲方与神州闪贷(平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承租人,乙方作为出租人,为方便甲方对车辆进行使用,租赁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效保障乙方对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债权的实现,乙方授权甲方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乙方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车价为96100元,抵押金额为75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并在第五条约定:当甲方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拒绝或迟延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时,乙方有权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实现抵押权。2016年10月25日,在扣除兰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神州闪贷(平潭)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平潭支行向兰希支付款项67080元。租期届满后,神州闪贷(平潭)公司通过银行托收方式收取兰希两笔租金金额均为156.25元,合计312.5元。因兰希未能支付剩余租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神州闪贷(平潭)公司自认兰希已偿还部分租金312.5元,予以确认并相应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神州闪贷(平潭)公司请求兰希支付剩余租金746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兰希未按合同约定于租期届满当日即2017年1月24日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至今已超过4日,已构成违约,神州闪贷(平潭)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兰希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神州闪贷(平潭)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金额超出前述部分的,不予支持。兰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4687.5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兰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人民陪审员 郭 海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佳(兼)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