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冷经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沃得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冷经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016号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7647896X,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沟荡。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该公司法务。被告:冷经纬,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农机公司)与被告冷经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567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60788.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仲裁时称于2016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因被告出院记录上写明建议休息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只需支付2个月,不应支付3.5个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讼来院。被告冷经纬辩称,原告诉请仅针对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被告受伤建议休息期4个月,由诊疗书证明,其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息期总计四个月另17天。仲裁时双方协商减去一个月,原告再主张减少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违诚信,此次诉讼完全是原告滥用诉权,请求法庭对原告滥用诉权进行处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冷经纬系原告沃得农机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6年2月2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即送至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伴神经、甲床损伤、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间关节囊损伤。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受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6日,被告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为主张工伤待遇,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18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4228.5元。该委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8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2600元×3.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3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6578.2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另查明,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此后该院对被告伤情进行复查时也建议休息两个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赔偿项目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两个月,本院综合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冷经纬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冷经纬各项工伤待遇款6657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