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刘国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庙坝镇香溪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958970843。法定代表人:但汉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富,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被上诉人刘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鹏城源食品公司欠付100000元工程款系合同价格,不是最终审计价格,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2.涉案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预留不低于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一审判决未作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国富辩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以前就已完工,2012年1月12日完成审计。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事后补签,目的在于完善资料。双方未约定质保金,且涉案工程早已超过质保期。综上,应当驳回鹏城源食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刘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原审被告鹏城源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刘国富与重庆市土老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鹏城源食品公司的前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鹏城源食品公司的厂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939025.02元。因被告名称变更,为完善资料,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工程总价939025.0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由鹏城源食品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刘国富凭正式发票拨付工程款。2016年4月15日,刘国富向鹏城源食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39025.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鹏城源食品公司冲抵刘国富借款后,累计实付刘国富工程款为839025.02元。现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后提起诉讼。原审被告鹏城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刘国富陈述的起诉事实属实,对刘国富主张的100000元工程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给予宽限期并放弃利息。若刘国富坚持主张利息,则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鹏城源食品公司承认刘国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国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国富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鹏城源食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刘国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鹏城源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重庆市土老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刘国富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凭正式发票拨付工程款,现刘国富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鹏城源食品公司应当全额拨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故刘国富主张由鹏城源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刘国富主张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鹏城源食品公司无异议,且刘国富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重庆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国富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重庆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系由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且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刘国富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在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视为当事人鹏城源食品公司的承认。二审中,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以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系合同价格并非审计价格,以及涉案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应按照法律规定预留质保金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主张的上述理由属于自认的反悔。事实上,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仅是当事人陈述,不能达到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行为具有事实自认以及证据认可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鹏城源食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重庆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