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峻榕与张成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榕,张成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3093号原告:张峻榕,男,2008年4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法定代理人:姚海明(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张成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峻榕与被告张成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峻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母亲与被告在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我于2008年4月11日出生,我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忙于经营企业,对我缺少关心,并且经常不支付我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也就是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系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峻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