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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涨贤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涨贤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涨贤,男,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时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1月1日羁押于渠县看守所;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涨贤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涨贤及辩护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煜公司)以3.5亿元的价格拍得四川渠县天星镇东大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嘉煜公司决定用拍得土地作抵押在重庆恒丰银行贷款,委派了公司副总经理王涨贤,总经理助理彭某到重庆专门负责办理贷款。按照规定,重庆恒丰银行的贷款只能发给重庆本地的企业,为此,嘉煜公司出资购买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第六分公司(简称中航六公司)作为贷款的主体,并由王涨贤担任中航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王涨贤、彭某和重庆恒丰等人的操作下,重庆恒丰银行同意以嘉煜公司拍得土地作为抵押向中航六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2010年12月31日,重庆恒丰银行向中航六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2011年2月10日、2月11日,恒丰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发放贷款1.4亿。2011年2月17日,王涨贤在未征得嘉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公司贷款转入重庆众生公司账户,后又支付给罗某(重庆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用于个人投资开发重庆沙坪坝安置房项目,直到2011年3月8日王涨贤将该笔1000万贷款作为嘉煜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中予以扣减。2011年2月24日,王涨贤与重庆众生公司李某拟共同投资经营房地产项目,王涨贤以增资入股方式入股众生公司,再次在未征得嘉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5000万元嘉煜公司贷款转入众生公司的验资专用账户,2011年3月2日,验资成功连同利息50003333.33元转入到众生公司基本账户上,当天将其中的49678333.33元转给中航六公司账户予以归还,其余325000元用于众生公司日常开支。为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身为嘉煜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贷款资金6000万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涨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恶意;2、嘉煜公司在管理、财务制度上存在巨大问题,导致被告人无心触犯法律;3、被告人使用资金的时间特别短暂,没有造成公司的任何损失;4、被告人没有取得任何好处。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涨贤身为嘉煜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贷款资金6000万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涨贤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涨贤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也指出了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管理和制度上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理由,故辩护人对被告人在主、客观要件方面的辩护理由和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涨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