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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惠与北京雪莲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北京雪莲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531号原告:李惠,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北京雪莲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8号旁门3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孟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玫、李宁,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雪莲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玫,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三35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0月10日在天猫网选购羊绒衫,发现“雪莲女装旗舰店”宣传其销售的羊绒衫面料是100%羊绒,并且具有保暖发热等功能,原告被其虚假宣传的面料和功能所诱导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放弃到其他店铺进行选购,向被告一购买“雪莲2015秋冬新款纯羊绒绞花羊绒衫套头毛衣V领针织衫女三色”(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一件,商品ID为521164140900,支付货款899元,形成订单号2513598811030108。收到涉案商品后,原告发现销售页面宝贝详情中标注“材质成分:山羊绒(羊绒)100%;面料信息:100%山羊绒”。原告实际收到的涉案商品执行标准为FZ/T73009-2009,纤维含量允差按FZ/T01053标准执行,FZ/T01053-2007第6条6.1仅有一种纤维成份的产品,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后面加100%。案涉产品的实际检测结果是山羊绒96.8%,羊毛3.2%。原告在被告一店铺购买货物,材质是选购衣服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知悉产品的真实信息,只要产品的真实信息与页面宣传不符,则构成欺诈。销售页面宝贝详情中宣传“功能性:保暖发热”,原告实际收到的涉案产品为普通羊绒衫,不具备发热功能,因此属于对产品性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支付赔偿金2697元,不需要被告二承担责任。被告一辩称,1、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一购买案涉产品,同年10月22日,其主张发票问题要求不退货仅退款899元,被告一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退款。但原告收到发票后仍不停申请退款,天猫网系统于2017年1月14日自动退款899元给原告,且原告至今未退货给被告一。原告不仅未花钱且还得到被告一899元,被告一还承担着该笔交易货款的发票税费,被告一在此笔交易中总损失约2000元,原告的此种欺骗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违背社会主义个人品德,原告诉讼中描述的情况与以上事实不符。2、被告一销售的产品是羊绒制品,依据GB/T29862-2013国家标准,含绒95%以上即可标示为100%羊绒。羊绒具有御寒作用,故在线上销售时,被告一需要对产品功能性进行选择“保暖”项,但在销售平台系统中“保暖发热”为一个整个选项,被告一无法单独选择“保暖”项。衣服有御寒保暖效果,是每个人的感觉,不能说自己个人体质差异没有保暖感觉而否定产品的保暖效果。3、被告一是个诚实守信的销售者,在交易中不存在欺诈的宣传,也没有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正常的消费者购买被告一的产品是基本于对羊绒品质保障的信赖和款式美观的需求,若不满意可以退货,而本案原告不退货却无理要求退款,其不是消费者,属于不诚实的购买者,其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非法请求。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二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被告二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性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2、被告二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二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售后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投诉维权,以发票问题为由申请不退货仅退款,被告一拒绝退款协议;小二客服介入后,处理结果为付款给被告一;原告售后再次申请不退货仅退款,未申请小二介入,卖家超时未确认,系统自动同意退款。可见,被告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易订单信息”、“交易日志”、“交易快照”,被告一提供的“交易订单信息”、“交易物流信息”、“商品宣传页面”,被告二提供的所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被告一、二均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样品即为被告一的产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而且二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相比较被告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原告提供的该“检测报告”中的羊绒含量高于被告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羊绒含量,该证据实际系原告提供的对自己的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实物照片”,被告一、二均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案涉产品的标签上标明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一提供的“淘宝卖家后台编辑页面”,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功能栏非必选项,产品不具备的功能可以不填,更不可杜撰;被告二对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一虽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该证据系违法证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4、被告一提供的“退款详情”,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退款并非依法赔偿消费者,被告二对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一提供的“标注产品依据”,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产品并未执行该标准,其执行标准为FZ/T73009-2009,并非被告提交的GB/T29862-2013,而FZ/T73009-2009规定纤维含量允差按FZ/T01053标准执行,FZ/T01053-2007第6条6.1仅有一种纤维成份的产品,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后面加100%。实际检测结果是山羊绒96.8%,羊毛3.2%,并非只有一种纤维,100%羊绒为虚假宣传,被告二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通过登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查询,被告一提供的“标注产品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国家标准实施后,纺织行业标准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即行废止,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检测报告”,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是FZ/T73009-2009,该检验报告显示纤维含量山羊绒95%羊毛5%,该标准规定“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一种纤维组成时,用100%”,被告一解释该证据依据为GB/T29862-2013和FZ/T01053-2007,该标准并非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自称“‘FZ/T73009-2009’规定纤维含量允差按FZ/T01053标准执行”,经查询,FZ/T01053-2007已经废止,故被告一主张案涉产品纤维含量允差按GB/T29862-2013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与其宣称案涉产品适用FZ/T73009-2009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该证据系被告一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补充证据,不再组织被告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8级棋手”系原告在淘宝网注册。天猫店铺“雪莲女装旗舰店”由被告一注册经营。2016年10月10日,原告使用淘宝会员名“8级棋手”在被告一的天猫店铺“雪莲女装旗舰店”购买案涉产品一件,付款899元,订单编号为2513598811030108。同年10月11日,被告一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同年10月13日,案涉产品被签收。后原告在天猫网平台申请仅退款不退货,退款原因:发票问题。2017年1月14日,因卖家超时未确认,系统自动同意退款,退款成功。案涉产品的交易快照的产品介绍显示:材质成分:山羊绒(羊绒)100%;面料主材质含量:95%及95%以上;功能性:保暖发热。交易快照另对其他事项作了介绍。从被告一的后台编辑页面来看,“保暖发热”为一个整体选项。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山羊绒含量为96.8%,羊毛含量3.2%。被告一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所在批次的样品山羊绒含量95%,羊毛含量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7.1纤维含量允差规定,因山羊绒纤维的形态变异,山羊绒会出现“疑似羊毛”的现象,山羊绒含量达95%及以上,山羊毛≤5%的产品标注为“100%山羊绒”、“纯山羊绒”或“全山羊绒”。需要说明的是,①原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案涉产品的羊绒含量进行重新鉴定,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予以确认,故无必要对案涉产品的羊绒含量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②经查询,2015年至2017年,原告因网络购物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产品责任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共35件。原告因网络购物诉至本院的产品责任纠纷3件(包括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在案涉产品展示页面上标明的“山羊绒(羊绒)100%”及“保暖发热”功能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①关于被告宣传案涉产品“山羊绒(羊绒)100%”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规定,羊绒制品的山羊绒含量达到95%,即可标注“100%山羊绒”,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案涉产品的山羊绒含量为96.8%,故被告一在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宣传“山羊绒(羊绒)100%”并无不当,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欺诈。②关于被告宣称案涉产品具有“保暖发热”功能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宣称案涉产品具有“保暖发热”功能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众所周知,羊绒制品均具有一定的保暖功能,至于案涉产品的“发热”功能,是因为被告一在淘宝网页面编辑案涉产品的功能时,“保暖发热”功能为一个整体选项,并非因被告一“故意”而为。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本案被告一并不存在虚假宣传产品功能的“故意”。其次,本案被告一仅在商品展示页面并不显著的角落,以较小字体标注“保暖发热”,其并未突出标注“发热”并以此作为营销卖点。最后,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普通的消费者购买羊绒衫一般用于保暖,而非看中其是否具有“发热”功能。从原告的涉诉情况来看,原告系资深的淘宝“买家”,对产品的认知程度要高于普通的消费者。退一步讲,即便案涉产品展示页面上的“发热”功能介绍属于虚假宣传,该宣传也并不会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一的上述宣传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综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一的行为构成欺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被告二的行为不再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无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书 记 员 高          洁?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