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中圳塑料包装材料厂与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中圳塑料包装材料厂,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09号原告:东莞市常平中圳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三达弹簧厂测。经营者:王永恺,男,汉族,193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东升村。法定代表人:钟国大。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果老围村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钟国大。原告东莞市常平中圳塑料包装材料厂诉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东莞市常平中圳塑料包装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69973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欠款月份的次月1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即:2014年4月份欠款75636元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5月份欠款87155元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6月份欠款98718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7月份欠款8466元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一有业务关系,被告一在原告处购买塑胶包装用原材料,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当月货款在月底前结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送货后,但被告一长期以来都未按约定准时付款,时有拖欠。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关联公司,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同一,财务也相互混同。其股东在2014年后期将被告一的全部业务都纳入到被告二一起经营。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国大催讨货款时,被告二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开出两张支票(金额分别是99973元和100000元),但经原告兑付均为空头支票。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二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国大对原告的欠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确认至2016年10月3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本金269973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国大再次对拖欠货款的月份及明细进行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亿世达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亿世达公司尚欠其货款269973元未付。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亿世公司达法定代表人钟国大于2016年11月5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及未经被告亿世达公司盖章、仅有个人签名但收货单位处注有“亿世达”字样的相应送货单,对账单抬头部分注有“TO:亿世达(国宏)”字样,该对账单中还注明:2014年4月份货款105636元、5月份货款87155元、6月份货款98718元、7月份货款8466元,2016年3月30日已收货款10000元、5月26日已收货款20000元,合计欠款269975元。原告还称,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宏公司”)与被告亿世达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相同,财务也相互混同。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国宏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7日向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99973元、100000元的支票和被告国宏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载有如下内容的《欠条》:“兹有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至2016年10月31日止结欠东莞市常平中圳塑胶包装材料厂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玖佰柒拾叁元整(¥269973元)。”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国大,股东均为:徐文敏、钟国大。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亿世达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亿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对账单及相应送货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账,被告亿世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9975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亿世达公司支付欠款2699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世达公司还应对所欠的上述269973元货款支付自对账之日(2016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迟延利息。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国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进行支付,因此,被告国宏公司应对上述269973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国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世达公司、国宏公司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中圳塑料包装材料厂支付货款26997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中圳塑料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张 淦 如人民陪审员 何 子 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记员赵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