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虎三人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6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虎,男,户籍地址湖南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飞(绰号“小胖”),男,户籍地址湖南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波(绰号“眼镜”),男,户籍地址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5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双龙地铁站旁边的某酒店门口抓获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某飞、张某波,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2.9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二部及毒资人民币1800元。后民警又根据被告人胡某飞的举报,在东莞市清溪镇金源住宿205房抓获了贩毒上家即被告人李某虎,并缴获作案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胡某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波系从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7]245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群众林云云(化名)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胡某飞联系购买毒品,两人商谈好交易18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含300元钱的路费)。被告人胡某飞因担心毒品交易安全等问题,遂与被告人张某波商量贩卖毒品一事,并让被告人张某波与林云云进行商谈、试探,经试探后认为没有问题,被告人胡某飞决定进行该次毒品交易。当天20时许,被告人胡某飞、张某波一起找到上家即被告人李某虎,被告人胡某飞告知被告人李某虎称要从其那里拿毒品去卖,后从被告人李某虎处购买了850元的毒品,并说好把毒品卖掉后再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李某虎。当天2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飞携带毒品与张某波一起来到龙岗区双龙地铁站旁边的某酒店门口,被告人胡某飞将毒品交给了林云云,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8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飞、张某波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胡某飞身上缴获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800元;从被告人张某波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从林云云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及烟盒一个。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2.9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飞被抓获后向民警举报贩卖毒品给其的上家即被告人李某虎,并带领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金源住宿205房抓获了被告人李某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虎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烟盒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毒资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林云云、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捕录像、毒品称量录像;被告人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波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飞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虎,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虎、胡某飞、张某波均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