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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国华与蒋正福、邱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蒋正福,邱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210号原告:邱国华,男,1959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蒋正福,男,1962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邱爱芬,女,1968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福,男,1962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被告邱爱芬的丈夫。原告邱国华诉被告蒋正福、邱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华、被告蒋正福(被告邱爱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正福于2012年开始分四次向我借款1050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还款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是被告并未按计划归还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蒋正福、邱爱芬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正福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邱国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2年1月30日,借款人:蒋正福”;“今借到邱国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做工程用,利息每月2%,借款日期2013年1月5日,借款人:蒋正福”;“本人做工程需资金用,今借到邱国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利息2%(月息),借款人:蒋正福”;“本人蒋正福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邱国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2%,2分(月息),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蒋正福”。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正福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结算蒋正福共欠邱国华本金壹佰零伍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蒋正福于2017年8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9月10日起往后每月归还50000元至全部本金及约定利息还清为止,若有一期未按时归还,邱国华有权要求蒋正福立即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邱国华一切合理的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签订该份还款计划书后,蒋正福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8月24日,本案于开庭前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谈话,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庭审陈述的一部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被告邱爱芬是其亲妹,蒋正福是其妹夫。借款时,蒋正福说是做工程所用,具体是什么工程也没有详细问。四笔借款的金额都是现金交付,2012年的是送到被告居住的钱家村,2013年两笔是送到蒋正福位于桂茗园的家中,2014年的500000元是蒋正福陪同我到江苏银行取现后,直接交给蒋正福的。原告本人在华盛方舱厂工作,月工资是35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出售溧阳市燕阳嘉苑17幢1号门401室房屋(大约七八十万元)、征用位于长阳××委的田亩,大概二十三万。蒋正福陈述:由于书写了还款计划书,所以四份借条的原件已经销毁。借款是用于承接金马磁材工程以及家中开支所用,2011年下半年开始承建金马公司的厂房工程(东门东升路),2012年开始做金马公司的新厂房(戴埠南水西村正前方200米),2010年至2015年期间,只做了金马磁材的两个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款拿到60%即14500000元。2012年8月前的借款都是送到钱家路家中,8月之后是送到桂茗园家中的,500000元的那笔是跟邱国华到银行取的。邱爱芬对借款的事情都是知情的,并且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蒋正福与邱爱芬于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视为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被告蒋正福有义务按照约定计划还本付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爱芬同意归还该笔债务,故应由蒋正福与邱爱芬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正福、邱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国华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蒋正福、邱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