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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袁正刚与张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刚,张路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17号原告:袁正刚,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路,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袁正刚诉被告张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0.2元,误工费1050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2797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首王路××段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车辆碰撞,致原告颈椎骨折及头部等多处受伤,留下永久性疤痕。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不主动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公断。被告张路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张路路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首王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原告袁正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路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正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正刚受伤后入住丰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颈椎骨折、颈6双侧椎弓根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强直性脊柱炎、二尖瓣关闭不全。原告袁正刚从2016年11月29日入住该院,2016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天。出院时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外固定支具固定颈部10-12周。原告袁正刚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袁川川护理,袁川川的房产证显示,其居所地在丰县凤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正刚举证的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袁川川的身份信息、房产证;被告张路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人和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张路路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按交强险理赔的理赔程序和理赔数额对原告袁正刚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根据承担责任的份额进行赔偿。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路路承担该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袁正刚承担该起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袁正刚的治疗、票据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袁正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袁正刚主张的医疗费13290元不超出实际开支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袁正刚户籍显示为农村常住居民,其仅凭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小区业主袁正刚在御水帝景城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效力薄弱,本院不予采纳,故仍按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计算其误工费。袁正刚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显示外固定支具固定颈部10-12周,本院酌定为固定11周,合计误工天数为95天,其误工费为:44.54元×(18+77)天=4231.3元。3、护理费:原告袁正刚的护理人袁川川为城镇无业居民,其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18天=1440元。3、营养费:34元×18天=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袁正刚的住院天数,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家人的往返距离和适当次数,其主张的500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6、拖运停车费:原告袁正刚举证的丰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被保险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是最大程度上为事故受害人提供的最基本保障。因被告张路路未购买该保险,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之内对原告袁正刚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张路路个人赔偿原告袁正刚医疗费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张路路赔偿原告袁正刚2303元,余额由原告袁正刚自理;原告袁正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171.3元由被告张路路个人赔偿。原告袁正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12元,由被告张路路承担1058元,余额由原告袁正刚自理。被告张路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正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532.3元。二、驳回原告袁正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计720元,由被告张路路负担6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袁正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