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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执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连玉、张立国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玉,张立国,张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91执67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王连玉,男,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张立国,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张笛,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申请执行人王连玉与被执行人张立国、张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691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案款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相关费用。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套、车辆一部,并冻结银行帐号,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京东、阿里巴巴、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车管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了限制高消费。现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芦 宁审判员  朱国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