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吴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吴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6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马晓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女。被告:吴斌,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与被告吴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吴斌归还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透支款余额人民币33,821.24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吴斌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全部透支利息,按本息和32,369.40元为基数,根据双方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吴斌向农行徐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吴斌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透支款余额为人民币33,821.24元。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农行徐汇支行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斌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调查表、持卡人吴斌的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户台账、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信用卡催收通知单、吴斌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吴斌向农行徐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吴斌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并充分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徐汇支行据此向吴斌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还款规定:“3、乙方(即吴斌)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嗣后,农行徐汇支行经审核同意并向吴斌发放金穗贷记卡,吴斌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8月7日产生透支本金24,880.40元、利息7,489.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1.84元,合计33,821.24元。农行徐汇支行多次向吴斌催款未果,故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吴斌户籍地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该诉讼材料由其父代收。本院认为,吴斌在申办信用卡时声明接受农行徐汇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该章程内容于法无悖,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斌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归还透支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徐汇支行要求吴斌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吴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17年8月7日止的透支本金24,880.40元、利息7,489.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1.84元,合计33,821.24元;二、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息和32,3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元,由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