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易壮波与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壮波,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748号原告:易壮波,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政德,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易壮波与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工作1979年8月起至2004年12月止共计25.4年工龄,由被告以实物形式给予原告的补偿金¥41?333.30元,补偿金不发到个人,由新公司登记造册按自愿原则选择留存在新企业,转为新公司股金的按公司章程享受相应权益,留存在新企业的补偿金在留存期间不计利息,到职工离开企业时方可领取。原告现已退休离开企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原系国有粮食企业,于2004年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易壮波于1978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4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理顺劳动关系、改变全民身份协议书》,于2016年8月从被告公司退休。因原告退休后被告公司未依协议退还补偿金,遂形成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是在上级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原被告之间所引发的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壮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