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美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玲,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张美玲酒后驾驶辽BA7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00号“大山广告”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现场检测,张美玲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按程序规定将张美玲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同年4月21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张美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9.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美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美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美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认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美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