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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永志与吴鹏、于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志,吴鹏,于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733号原告梁永志,男,1975年10月26日,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被告于峰,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永志诉被告吴鹏、于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因在监狱服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与广东保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100万元借给广东保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吴鹏。广东保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也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海法立保字第18号裁定书查封相关财产后,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34号。天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吴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鹏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穗中法金民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维持原判。原告向天河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天河法院立案强制执行。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案涉房产,于强制执行过程中,需对案涉房屋财产进行析产。故起诉要求:1、分割两被告位于海珠区江南西路38号402房的不动产,确认被告吴鹏拥有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峰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于峰于1999年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两被告于1996年2月离婚,购买涉案房屋时两被告没有婚姻关系存在,故涉案房屋属被告于峰个人婚前财产,后两被告于2006年7月复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吴鹏拥有涉案房屋1/2份额没有确切依据。此案2015年原告在天河法院起诉开庭,被告于峰委托律师出庭,由于证据不足,庭审没有结果。被告吴鹏给原告担保一事,属其个人行为,被告于峰毫不知情。且被告吴鹏也没有说用涉案房屋担保,所以此案与被告于峰无关。被告吴鹏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96年1月8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吴鹏尽做父亲的责任,每月给儿子吴毅之生活费2000元;吴鹏目前家庭所有的资产(房屋)归于峰所有(除吴鹏个人用品外);吴鹏特声明:于峰购买的200000个人股与吴鹏没有任何关系,即所有权;等。1996年2月9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7月24日,两被告复婚。1999年7月2日,中国海洋石油南海东部公司出具收购房款36040.98元的收据给被告于峰。1999年7月5日,被告于峰(乙方)与中国海洋石油南海东部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38号4楼02单元的住房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单元建筑面积共计78.7034平方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扣后,乙方购买本套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共计45051.23元;根据有关规定,按乙方住房分配面积标准内实付房价款的20%给予的一次性住房维修费补贴为9010.25元,减除该补贴后,乙方需付房价款36040.98元;等。该协议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1999年9月28日,被告于峰签署了《购买公有住房承诺书》。2000年,房管部门核发了海珠区江南西路38号402房的《房产证》给被告于峰。2012年12月29日,广东保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永志(即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广东保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吴鹏(即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因广东保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如期还款,梁永志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保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永志偿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吴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吴鹏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2016)粤0106执995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查册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房产地址:海珠区江南西路38号402房;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该业。原告作为上述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在1996年至2006年婚姻离婚期间,两被告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其儿子吴毅之,因此,其收入是共同财产,被告吴鹏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两被告的关系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同居关系,被告于峰的收入经常性的支持被告吴鹏的商业行为。被告于峰表示其和被告吴鹏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吴鹏没有在家,其工资也非常低,无法支持被告吴鹏的商业活动。被告于峰表示涉案房屋曾在2012年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是其和被告吴鹏一起签订的,借款2015年已经还清,所还的款项是其向他人借钱归还的,被告吴鹏没有归还过款项。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房屋产权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于峰和于雄飞、于青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户名是于雄飞,与本案无关;证据3,户名是于青的,与本案无关,该清单显示经常性有大额流水进出,并且很多是短期内进出,不能证明于峰和于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该证据记载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因此根据物权法,2012年是两被告复婚后,所以涉案房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海珠区江南西路38号402房房屋是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于峰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故上述402房房屋是被告于峰的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吴鹏拥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梁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志青人民陪审员  缪瑞琴人民陪审员  彭容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增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