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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萍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环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萍,西安市灞桥区东环超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903号原告:郑文萍,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楠,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原告之女。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环超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经营者:陈英豹,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萍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环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邱若楠,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环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78336.2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申请人无故被辞退(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78336.2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26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双休日加班的二倍工资1056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超市成为店长。从200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11年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被告将纺七路东环超市店面停业装修,直到2015年9月装修完成超市开业,原告都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和安排。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环超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误:东环超市2016年6月30进行店面装修,员工集体放假一月,2016年7月30日装修完毕通知原告到店上班,原告无故推脱,拒绝上班;2016年8月2日原告已经到其他超市上班,在该店任店长,因此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动离职。对于原告的诉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已经裁决,被告同意该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和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2016年6月30进行店面装修,原告放假回家,2016年7月30日店面装修完毕,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再到店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6月的工资,未发放2016年7月工资。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2017年6月6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7】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6年7月失业保险费及2006年6月至2016年7月医疗保险费,并驳回原告其余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7】74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05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双休日加班的二倍工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底,被告因店面装修让原告回家等待,并不再向原告发放2016年7月工资,在店面装修结束后,被告无故不再让原告上班,应认定被告2016年7月底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自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6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80元(3560×9×2)。被告辩称原告因在其他单位上班而从被告处自动离职,被告提交了原告2016年8月2日微信上招聘员工的截图证明,该微信截图显示了超市招聘员工的信息,也在联系电话中载明了联系人的郑店长,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因自身工作需要招聘员工,故不能认定原告系因找到新工作而主动离职,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环超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80元;二、驳回原告郑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