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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督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政科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政科,童秀梅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4民督147号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波,男,系该联社小雅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骆政科(曾用名:骆正科),男,生于1980年2月2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申请人:童秀梅,女,生于1984年2月14日,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骆政科、童秀梅于2014年4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向申请人借款350,000元,期限3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督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人���币55,520.17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骆政科、童秀梅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5,520.17元。案件申请费2460元,由被申请人骆政科、童秀梅承担。被申请人骆政科、童秀梅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安超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