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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三里洋钢材市场A区2号楼二楼096号)。法定代表人:林裕松。委托代理人:张忠元、任宜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瑞,系单位员工。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钢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钢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松及委托代理人任宜华、被告隆兴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钢物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隆兴建设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下属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德清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弘业德清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及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货,至2011年11月13日,累计供应钢材2922071.69元。由于弘业德清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2日,弘业德清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承诺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然弘业德清分公司一直未付。2012年4月6日,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弘业德清分公司,拱墅区法院以该案涉嫌杨有福(原弘业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合同诈骗为由,予以驳回[(2012)杭拱商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得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对杨有福犯罪事实的认定中未包含弘业德清分公司的经济纠纷[(2012)湖德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故于2013年3月5日重新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2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故再次驳回。现原告得知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对杨有福合同诈骗一案已侦查终结,本案系正常的经济纠纷,不涉嫌犯罪。同时,弘业德清分公司已注销,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3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兴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及2013年3月5日就同一事实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拱墅法院予以驳回请求,现在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没有新的证据前提下又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涉案货款系弘业德清分公司所造成,该分公司并不是被告所设立,并且该分公司设立违法无效,与被告无关,由于该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违法设立人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综上所述建议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工商信息,百度搜索各1份,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公司即被告。2、工商信息1份,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目前状况已被注销。3、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4、明细表及提货单1组,证明原告应被告分公司要求,已经交付了相应的钢材。5、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8万及计划还款的时间。6、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曾2次起诉被驳回。7、德清工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弘业德清分公司曾是经合法有效的登记,且是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依法被弘业公司撤销的。8、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组、个体工商户补发营业执照申请表原件1份,共同证明被告公司曾使用过有很多不同的公司公章,且上述使用过的公司公章并没有都进行过工商备案,故弘业德清分公司成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两次起诉均被驳回。2、2012年5月23日德清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杨有福赵建华等人对原告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德公经立字第2012号078号立案决定书、公经办2012年57号公安部督办通知书各1份,共同证明杨有福、赵建华等人涉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诈骗案件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并且立案侦查,因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予以驳回起诉。3、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1组,证明由弘业德清分公司诈骗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他受害人,而由其他立案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中包括苏州鼎发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叶井清、常州永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洪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正通物资有限公司等由德清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立案侦查,现均未结案。4、印章销毁证明一份,该证据是被告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备案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过的新、旧印章,其中右边三枚为旧印章,左边两枚为新印章),证明被告公司正式使用的印章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印章,被告对外正式使用的也就是经备案登记的印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企业信息无异议,但对工商信息和百度搜索有异议,工商信息系弘业德清分公司信息,是复印件并且与被告无关联性,百度搜索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企业信息和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百度搜索网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弘业德清分公司不仅不是被告所设立、其注销也不是被告所为。据了解弘业德清分公司的设立违法无效因而与被告无关。结合本院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弘业德清分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明细表有异议,是弘业德清分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明细表上加盖的是弘业德清分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无关。对提货单有异议,提货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提货人处签名的是赵建华,看不出赵建华和被告及弘业德清分公司的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结合案涉合同、还款计划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还款计划表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弘业德清分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弘业德清分公司从设立登记、出资人状况以及注销,总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知情。设立弘业德清分公司所用章印系杨有福等人私刻伪造设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认为虽然这三份证据证明公司曾使用过不同的印章,但是没有一个印章与弘业德清分公司设立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而也就不能证明弘业德清分公司设立的印章是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拥有且使用过的印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想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去旧用新的时候均是经过备案登记的,但是原告认为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公司在使用每一枚公章时均需经过备案登记,且实际操作中也不会这么要求,被告的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公司在使用公章过程中是非常不规范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其又陈述其仅使用过一枚,故两者之间陈述有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德清县公安局德公审字(2012)235号起诉意见书、德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和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2、弘业德清分公司设立、注销相关资料及《关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注销的决定》。对于本案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弘业德清分公司的设立与注销均与我司无关,材料中的经办人也就是德清公安局移送到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就间接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弘业公司向德清工商局申请设立弘业德清分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成立,弘业公司任命杨有福为弘业德清分公司经理。2011年12月19日,弘业公司申请注销弘业德清分公司,弘业公司作出《关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注销的决定》,内容如下:因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经营不善、管理上不够规范,在社会上给我公司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经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注销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处理。后注销获批。弘业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弘业德清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钢材明细表》,请原告3日内一定要发货,十天结账,到货后付50%,该明细表列明了钢材的规格、数量等。2011年11月2日,弘业德清分公司(乙方)与上钢物资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建筑模板,数量为40000张,单价54.5元(不含税),如含税每张加1元,规格为1.35*915*1830(毫米)。付款结算方式为先行支付20万元给甲方(作为本合同执行条件),甲方再开始供货,每车到货须支付货款的50%,以次类推,剩余欠款六十天内结清。甲方保证建筑模板按时到位,乙方保证货款按时支付。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得按合同支付给对方(按总货款计算):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同日,弘业德清分公司(乙方)与上钢物资公司(甲方)还另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6000万元。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每车钢材到货(乙方工地),在二十四小时内,乙方必须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货款。以此类推(每批货款10内结清,送二批后,第三批十五天内结清,以此类推执行。)如上一批货款,乙方未能按约同甲方结清余款,则甲方可以停止供货,并有权依约追讨乙方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反之,甲方不能依约供货,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另在该处手写“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2日送货,送货总金额为2922066.69元。2011年12月22日,弘业德清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在12月3日,还钢材款20万元整,模板款10万元整(模板款共计155000元,除计划还10万元,余55000元尚欠。)在1月15日之前还钢材款30万元整,余款在春节后2月底结清。总计欠2680000元。2012年5月23日,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就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呈请立案,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德公经立字(2012)07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6月1日向德清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认为杨有福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名义与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系列行为涉嫌诈骗,但后德清县检察院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未就德清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的该事实进行指控。故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和(2015)湖德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后因发现杨有福系累犯故再审)中未涉杨有福关于弘业德清分公司犯罪事实。2012年4月9日,上钢物资公司为与弘业德清分公司、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弘业德清分公司负责人杨有福伙同赵建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钢材等物资,犯罪嫌疑人杨有福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此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2012年7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3月5日,上钢物资公司为与弘业德清分公司、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弘业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因德清县检察院未将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杨有福就弘业德清分公司诈骗事实进行指控,故现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未涉杨有福关于弘业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犯罪事实,但同时对杨有福关于弘业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涉嫌诈骗的事实德清公安局并未做出是否继续侦查的决定,现阶段本案之情形与本院第一次裁定时的情形一致,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据此原告上钢物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6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关于2011.8.27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杨有福代表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德清分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我局经济侦查大队侦查于2012年5月30日侦查终结,并于2012年6月1日移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弘业德清分公司设立、登记及注销中使用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当时使用印章不符。后被告提交了其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备案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过的新、旧印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其公司的章印与弘业德清分公司设立使用的章印不一样。故本院认为无鉴定必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系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认为(2015)湖德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对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并未进行结论性处理、故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德清县公安局虽然认为杨有福伙同赵建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上钢物资公司签订合同、骗取钢材,犯罪嫌疑人杨有福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并将该情节事实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但德清县检察院经审查后并未就该情节事实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2015)湖德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已生效,德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关于2011.8.27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表明对于该案的侦查已经终结。综合以上事实,杨有福、赵建华以弘业德清分公司名义与上钢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并未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故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案的焦点之二系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弘业德清分公司系原弘业公司合法设立而成,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弘业德清分公司系杨有福等人违法设立、注销,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弘业德清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根据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材销售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杨有福,在杨有福持有弘业德清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有福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原告系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隆兴建设公司虽证明弘业德清分公司在工商部门设立时的所使用的章与其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章不一致,但不足以证明弘业德清分公司不是其设立,亦不能以此对抗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弘业德清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弘业德清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68万元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弘业德清分公司系原弘业公司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隆兴建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对于钢材款2525000元,《钢材购销合同》上手写部分仅有原告单方印章,且使用“或”字,现被告对手写部分亦不认可,故按合同打印条文即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为7575元;对于模板款155000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还款计划书》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更改,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仅对货款及支付日期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没有重新进行约定,本院结合合同约定酌情确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75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二代书 记员  张 琦?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