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王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北花坛汽车站北隔壁龙腾小区。法定代表人:梁现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武伟,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伊川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刘占伟,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书,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彭晓东,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王少杰,男,汉族,1963年5月8日生,住伊川县。上诉人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武伟,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天书、彭晓东,原审第三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至6月,因物业管理纠纷第三人王少杰指使郭会民等人将其原告所在的伊川县龙腾名流居小区水电间门锁换掉,并叫人将龙腾名流居2号楼1楼物业办公室外装了一个防盗门。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因物业管理等方面发生了纠纷,原告报案后,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要求被告限期对第三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毁坏财物、盗窃软件、伪造印章予以处罚向我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纠纷,而不存在第三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且被告作为派出所行政处罚职权有限,被告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代理人资格违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人是伊川县高山乡增花营村五组人;代理人李兴来是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人;且二人都不是伊川县龙腾名流居小区的业主,二人没有近亲属关系,又没有同社区或者同单位的推荐函,因此代理资格不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执业资格、权益被第三人侵害。上诉人经过法律途径,经县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业委会、业主大会的同意,通过近3年的时间,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依法从安民物业公司、政府托管物业公司取得龙腾名流居小区的管理权、经营权,依法取得拥有使用转让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水电充费系统(软件),依法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公有物业:管理房、水电房、水泵房、配电房、门岗等物业管理用房。上诉人的执业资格经伊川县建设主管部门与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没有认定。2、第三人的违法事实。2016年7月8日第三人雇凶非业主李兴来、董关玉等20多人聚众闹事冲击上诉人办公室,殴打上诉人保安冯汉民、亲自持电动切割机锯断上诉人办公室走廊铁门门锁乡撬坏上诉人办公室防盗锁,霸占上诉人办公室及上诉人投资的物业设施设备8.68万元,私刻“伊川县龙腾名流居自治物业管理处”印章,盗窃上诉人水电费收费软件,开业收费;阻断上诉人正常执业,违反《治安处罚法》强拿硬要、任意毁坏、侵占公私财物,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印章罪、盗窃罪。第三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经营物业公司的目的,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四个特征。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出警现场看着第三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将第三人的严重犯罪行为不予立案登记、受理,也没有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严重刑事犯罪行为错误的认定为:是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民事纠纷行为;一审法院错误的依据伊公(城)不罚决字(2016)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错误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对第三人聚众闹事、伪造印章、盗窃软件、雇凶殴打上诉人保安、故意毁坏财物、侵占巨额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称:“一审程序违法,代理人资格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洛宁法院一审时,我局民警张天书、李佳受我局特别授权委托,并将委托书交给洛宁县人民法院,不存在代理人程序违法一说。而第三人王少杰、李兴来等人,只是作为第三方在洛宁法院旁听,不具备代理资格,2,上诉人称:“瑞安物业服务公司执业资格、权益被第,三人侵害,第三人雇凶打人、故意毁坏财物,将办公室及水电房门锁毁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执法责任,放纵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是民事纠纷”等,我局现答辩如下:自河南省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驻伊川县城关镇龙腾名流居小区以来,因管理问题及小区水电暖气费天然气费缴纳等与业主引发一系列矛盾,造成小区业主多次长时间无法充水电费: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小区居民多次聚集到物业公司讨要说法。第三人王少杰所代表的业主委员会经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决定,罢免河南省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其服务,实施自治。由业主委员会将各个楼层水电间的门锁换掉,另换新锁。业主委员会强行入驻原河南省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内的办公室,实行办公为业主服务等行为。作为公安机关,我局无法对王少杰所代表的业主委员会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因河南省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以王少杰为代表的伊川县龙腾名流居物业自治管理处,双方都声称对龙腾名流居小区享有管理权,我局出警民警多次建议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确权,责令双方保持冷静,不得激化矛盾,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因此我局于2016年6月13日对王少杰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文书编号:伊公(城)不罚决字[2016]0002号。伊川县龙腾名流居小区因双方物业产生的其他刑事、行政案件,我局也及时办理。且2017年2月26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16)豫0329民初3154号,驳回了河南省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以王少杰、董关玉侵权纠纷的请求。截止目前,伊川县龙腾名流居小区的物业归属权问题仍未解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伊川县公安局在处理伊川县龙腾名流居小区双方物业管理纠纷问题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怂恿、包庇第三人,不作为的行为。洛宁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贵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王少杰陈述:1,梁现立起诉二被告侵权的时间都在2016年1月17日,至本年5月30日期间,梁现立的法人资格是在2016年12月21日。所以梁现立诉二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6年1月17日范武伟以瑞安法人尹建峰名义进驻名流居物业,实际控制经营物业人是范武伟,被架空逼走人是瑞安法人尹建峰,参与物业人李兴来及业委会成员,与梁现立无任何关系。3,范武伟利用梁现立以瑞安名义诉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合,因为小区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全体业主从来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瑞安及安民物业签订进驻管理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范武伟为首的业委会背着全体业主与瑞安及安民物业签订管理协议无效,瑞安无资格起诉二被告。4,伊川县房管部门根据国务院2016下发《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提醒范武伟、瑞安物业资质被撤销,已中止企业服务,范武伟为达到个人目的,背着全体业委会成员说:“瑞安证件齐全、合法有效,进驻后给业主好处等”,使业委会成员信以为真,在接管协议上签名。(2016)豫0329民初3154判决书7页20行查明瑞安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被中小企业服务(洛阳市住房保障和非常管理局文件、洛房证(2014)88号,说明瑞安是违法进驻,更无资格起诉侵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少杰之间是因为物业管理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不能认定第三人王少杰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第三人王少杰作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王少杰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 艺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