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建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建新,蔡建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新,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彬,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新、蔡建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欣公司已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与黄建新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将建设单位江苏镇江亚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汇入中欣公司银行账户的工程款5979.36万元全部支付给黄建新,及黄建新实际控制的镇江分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59538890.12元,合计119332490.12元。中欣公司并未拖欠、截留黄建新工程款,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黄建新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收到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一审认定黄建新因上海松江法院的执行遭受1800万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如工程价款决算数额不满壹亿陆仟万元,中欣公司还需返还亚东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区分中欣公司和亚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中欣公司和黄建新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欣公司在蔡建彬作出的还款承诺上盖章是对于企业内部项目××之间的调解见证,并非承诺还款,且该还款承诺明确约定了分期偿还,一审直接判决中欣公司与蔡建彬于判决生效30日内一次性偿还1780万元违背事实。被上诉人黄建新辩称,其根据内部挂靠协议承接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承担了项目的全部支出和组织施工的劳务工资,后因蔡建彬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的诉讼,被告是中欣公司和蔡建彬,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扣划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1800万元。事后中欣公司和蔡建彬承诺归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通过还款承诺已经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与该项目是否进行结算无关联。还款承诺书明确中欣公司盖章是还款承诺人,并非调解见证人,事实上中欣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建彬未答辩。黄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欣公司、蔡建彬共同归还黄建新欠款1800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法院扣划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中欣公司、蔡建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新挂靠于中欣公司处,借用中欣公司的资质以中欣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12年8月2日,中欣公司(××)与案外人亚东公司(××)签订《亚东朴园8-2项目建安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欣公司承包亚东朴园8-2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12月26日,黄建新与中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履约承包协议》,约定亚东朴园8-2工程由黄建新组织施工并实行责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由黄建新自行负责筹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欣公司收取黄建新工程项目费用144万元。该工程已竣工,尚未结算,亚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至中欣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进度款,中欣公司均已支付黄建新。蔡建彬亦挂靠于中欣公司并以中欣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因蔡建彬承接的工程项目结欠他人材料款,上海松江法院判决生效后,向亚东公司发出执行告知函,明确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欣公司、中欣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实中欣公司在亚东公司有工程款1800万元,要求亚东公司协助执行将上述工程款分批支付给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后亚东公司依据上海松江法院通知分别于2016年8月9日、6月17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14日协助执行转账7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黄建新就上述被执行工程款向上海松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款项的性质属于××亚东公司按约应支付××中欣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黄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工程××中欣公司主张债权,不享有阻却法院执行上述应收工程款项的权利,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驳回黄建新的异议申请。2016年9月6日,中欣公司、蔡建彬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因中欣公司蔡建彬欠付钢材款涉及的执行案件导致黄建新承包经营的朴园8-2工程工程款1800万元被法院执行,导致黄建新重大损失,故承诺于签订协议一周内偿还20万元、于2016年10月偿还50万元、于2016年11月偿还50万元、于2016年年中偿还800万元,余额于2017年9月底前还清(平均每月还款),于2017年10月底前本息全结清,并承诺依据法院实际执行划走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并按月息1.8%的标准计付利息。中欣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蔡建彬在还款承诺下方签字。2016年9月13日,蔡建彬实际向黄建新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5日,中欣公司向黄建新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中欣公司、蔡建彬均未能支付。中欣公司另确认,其与亚东公司之间仅有案涉朴园8-2工程合同往来,无其他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海松江法院因中欣公司、蔡建彬等结欠他人材料款,而要求亚东公司将应支付中欣公司的工程款1800万元协助执行支付材料款权利人,并实际于2016年8月9日、6月17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14日合计执行1800万元,黄建新及中欣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中欣公司认可其与亚东公司之间仅有案涉朴园8-2工程的合同往来,依据黄建新与中欣公司签订的内部履约协议,可确认黄建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系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亚东公司应付中欣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权利人为黄建新,现因中欣公司、蔡建彬的债务导致黄建新应得的工程款1800万元被执行,中欣公司、蔡建彬应对黄建新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还款事宜,中欣公司、蔡建彬已实际向黄建新出具还款承诺,约定分期还款1800万元,并自法院实际划款之日起按月息1.8%向黄建新计付利息,还款承诺中“本公司特作如下还款承诺”的内容以及中欣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的行为可确认中欣公司并非其抗辩的属于承诺见证人,而系承诺作出人,蔡建彬在还款承诺上签字及已经实际还款15万元的行为均表明其认可还款承诺的内容,且已经部分履行,故黄建新主张中欣公司、蔡建彬依据还款承诺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予以支持。虽中欣公司、蔡建彬承诺分期还款,部分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中欣公司、蔡建彬现实际仅支付黄建新20万元,未能按约准时付款,已构成违约,黄建新可就所有欠款本息主张权利。庭审中,黄建新认可中欣公司、蔡建彬已归还的20万元系归还欠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1.8%,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蔡建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建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建新17**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68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8月9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驳回黄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200元(黄建新已预交),由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建彬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建新提供盖有中欣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曾就案涉1800万元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协商,中欣公司认可该债务的存在。中欣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黄建新未签字,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欣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收取工程款情况汇总,以证明黄建新镇江项目中镇江分公司收取工程款59538890.12元,黄建新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汇总表系中欣公司单方制作,无付款方签章认可,黄建新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欣公司上诉称黄建新实际控制的镇江分公司直接从亚东公司收取工程款59538890.12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黄建新与中欣公司签订的内部履约协议,可确认黄建新为案涉朴园8-2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系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建新应系亚东公司支付给中欣公司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现因中欣公司、蔡建彬的债务导致黄建新应得的工程款1800万元被执行,中欣公司、蔡建彬应对黄建新承担赔偿责任。且中欣公司、蔡建彬已实际向黄建新出具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中“本公司特作如下还款承诺”的内容以及中欣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的行为可确认中欣公司并非其主张的属于承诺见证人,而系承诺作出人,中欣公司、蔡建彬亦已部分履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属于亚东公司与中欣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黄建新与中欣公司、蔡建彬之间因财产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工程结算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中欣公司、蔡建彬出具的还款承诺虽约定分期付款,但中欣公司、蔡建彬并未实际按照约定日期给付,仅给付了20万元,且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即将到期,一审判决中欣公司、蔡建彬一次性履行案涉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中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