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红亮与彭国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亮,彭国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74号原告马红亮,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俊,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一然,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红亮与被告彭国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被告彭国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国俊赔偿医疗费6235.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5635.97元的30%,即4690.80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8379.16元、误工费33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平安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由彭国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3时许,马红亮驾驶燃油三轮车行驶至哈尔滨市××街与××街口时,与彭国俊驾驶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红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红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国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黑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彭国俊辩称: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红亮提交的证据A1至A3、A5、A7、A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哈尔滨胜利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无完税证明、纳税凭证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3时许,马红亮驾驶燃油三轮车行驶至哈尔滨市××街与××街口时,与彭国俊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红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红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国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红亮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门诊费545元、住院费15690.97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6235.97元,另马红亮支付急救车费708元、出租车费59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受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马红亮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支持伤后营养2个月。马红亮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6年12月1日,马红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马红亮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马红亮右侧胫骨远端、踝部骨折,单肢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10元。经查,马红亮系城镇居民。平安保险公司系黑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彭国俊负次要责任,应对马红亮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彭国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红亮的损失。马红亮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彭国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马红亮的各项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6235.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34天,认定为34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为伤后2个月,营养费认定为6000元。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标准,结合伤后1人护理2个月计算,马红亮主张护理费8379.1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52435元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计算,共计26217.50元。残疾赔偿金因马红亮伤情为十级残,马红亮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交通费767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马红亮向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6235.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彭国俊仍需赔偿马红亮医疗费1870.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彭国俊按责任比例赔偿马红亮支付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亮护理费8379.16元、误工费26217.5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交通费767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国俊赔偿原告马红亮医疗费1870.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10元;三、驳回原告马红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含诉讼费2154元、鉴定费910元)由原告马红亮负担1507.80元、被告彭国俊64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强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娄 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