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匡俐云与文红、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红,匡俐云,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红,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思思,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俐云,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彭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红因与被上诉人匡俐云、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进军、毛思思,被上诉人匡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被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泽公司偿还匡俐云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匡俐云对文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匡俐云和天泽公司负担。其理由如下:文红只是本案借款中介方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天易公司为天泽公司向文红借款实施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匡俐云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由文红根据借款人天泽公司的授意偿还了天泽公司所欠案外人孙娟的债务。借款后,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文向匡俐云偿还借款15万元,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天泽公司,而不是文红,一审认定文红为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匡俐云答辩称:本案39万元借款是匡俐云直接转给文红个人,并由文红向匡俐云出具收据,文红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文红向匡俐云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收款人文红的签名,据此证明文红与匡俐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文红对借款的支配情况及借款后通过谁向匡俐云偿还借款15万元,并不影响其与匡俐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泽公司答辩称:天泽公司并未在文红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匡俐云与天泽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吴世文向匡俐云偿还15万元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匡俐云与文红之间,匡俐云作为权利人,起诉文红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应当尊重权利人的选择。匡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红和天泽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3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40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文红和天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匡俐云与文红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3日匡俐云从交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向文红账户转存、汇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同日,文红向匡俐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匡俐云(天泽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已付,8月2日,经手人文红。”此后,匡俐云收到案外人吴世文还款15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匡俐云认为,文红与天泽公司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文红认为,其出具收据及银行转账只是经手人。为此,匡俐云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匡俐云提供的收据包含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还款责任主体及还款金额,匡俐云将借款支付至文红的银行账户,文红向匡俐云出具收条,文红虽在收条上载明“天泽借款、经手人”,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已支付至天泽公司,故应认定借款人为文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匡俐云实际向文红支付借款39万元,预收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9万元。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凭据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率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计付利息,本案应从匡俐云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匡俐云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匡俐云对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文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文红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天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世文于2014年4月2日向孙娟等人借款150万元,同年7月2日到期,天易公司系借款中介方;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对方账户银行单据、孙娟的收条、案外人叶定刚等人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文红经手匡俐云、孙娟与天泽公司借款的收支表》,拟证明天泽公司向孙娟、匡俐云等人借款、还款都通过文红的账户转款,文红只是借款中介方天易公司的经办人代为收款、转款和还款;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世文任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本案借款应由天泽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匡俐云二审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吴春林(吴世文之父)向文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文红收取匡俐云等人的借款后,又与天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世文的父亲吴春林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匡俐云与文红之间及文红与天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独立的。天泽公司二审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文红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所在天泽公司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匡俐云对文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借记卡明细清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娟是文红的亲戚,其本人并未参加借款合同的签订,实际都是文红的一人行为,孙娟是否实际与天泽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确定;借记卡明细清单不能否定文红与匡俐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文红的证明目的。匡俐云对天泽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不持异议。天泽公司对文红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与其之前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对借条等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娟出具的收条及转款凭证与天泽公司无关联性。天泽公司对匡俐云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无异议。文红对匡俐云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当事人自己伪造。对天泽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涉及的执行标的并不包括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文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匡俐云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天泽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文红与匡俐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文红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收条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代表借款债权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及借贷关系成立;另一种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方用现金向借方支付借款,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表明贷方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匡俐云以银行转款凭证及文红向其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文红称代表天易公司收取本案借款,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借款人是天泽公司,而不是文红。本案中,匡俐云的借款是由文红直接收取,并由文红向其出具收条,匡俐云与天泽公司并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文红亦未提交天泽公司委托其代收和处分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无天易公司与天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天泽公司与匡俐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文红向匡俐云出具收条时,天泽公司也未向匡俐云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文红在向匡俐云出具的收条中包含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内容,且之后文红亦未用天泽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替换收条。故本案中,文红向匡俐云出具的收条应属于双方办理的借款手续。文红对借款的处分并不是匡俐云的授意,文红称是根据天泽公司的授意支付了天泽公司所欠案外人孙娟的借款本息及天易公司应收的中介费用,但并未提供天泽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且天泽公司对其陈述亦未认可。其二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文红本人与其表妹孙娟及另一债权人丁利华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文红认为本案借款用于偿还了天泽公司的债务,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天泽公司与匡俐云之间必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文向匡俐云偿还的15万元借款,也只能证明天泽公司认可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能等同于其与匡俐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天泽公司与匡俐云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通过匡俐云、文红及天泽公司三方协议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而文红并未提供三方协商或天泽公司向匡俐云作出明确表示,且已得到匡俐云认可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依据匡俐云向文红支付借款的转款凭证及文红向匡俐云出具的收条,认定文红与匡俐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红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宣皓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