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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辛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辛文标,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文标因起诉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陈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湘06民初45号民事裁定,辛文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认为,2015年5月26日辛文标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华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债权确认函,确认辛文标享有对华风公司债权1500万元。该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争议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发生在辛文标和华风公司之间,判决驳回辛文标对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辛文标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华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由华风公司和陈照坤返还借款及利息。辛文标对华风公司的起诉已由该院(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16号判决驳回,如辛文标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辛文标对陈照坤的起诉,因辛文标、陈照坤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岳阳市辖区范围内,该院无权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辛文标的起诉不予受理。辛文标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结论部分没有说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很大不同,一审裁定对该三份新证据并没有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来论证属于“无法据此另行提出诉讼”的范围,简单认定上诉人应申请再审于法不符。2、上诉人起诉华风公司和陈照坤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起诉与(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在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方面有很大不同,不属于“一事”,法院理应立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辛文标的起诉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辛文标和华风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与2015年5月26日辛文标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风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且后案辛文标诉华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辛文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辛文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湘民申1627号。此外,本次辛文标对陈照坤的起诉,因辛文标、陈照坤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岳阳市辖区,依法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已进行释明,辛文标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爱民审 判 员  张克江审 判 员  易 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