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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557号原告: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宋莉平。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现公告届满,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格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减震设备,双方对设备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价格协议一份,对产品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的约定。从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价格协议后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一直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此期间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6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显示,截止2016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68800元,加上保证金6万元共计拖欠原告52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保证金5288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格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减震设备,双方对设备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价格协议一份,对产品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其中明确扎帐日为每月20日,挂账日为当月25日-27日,付款日为当月28日至30日,若甲方未按时付款,甲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给乙方。从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价格协议后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一直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此期间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6年9月4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显示,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88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价格协议、对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2016年9月4日的对账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8800元,根据双方价格协议,付款日为当月28日至30日,但由于被告之后未能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6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供货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付清,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价格协议的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给乙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6月1日开始。另外由于双方并未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现在由于双方已经停止交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68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6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伟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88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