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某1与高某、伍某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高某,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055号原告向某1,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2,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伍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向某1与被告高某、伍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伍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人民币本金3184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为案外人王某、孙某担保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款人去向不详,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息17000元,尾欠本金3184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为案外人王某、孙某担保从原告向某1处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借款人王某、孙某二人去向不详,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向某1借款本息17000元,尾欠本金31840元及2017年1月23日以后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尾欠的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案外人王某、孙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高某偿还原告向某1借款本金31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依照双方约定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