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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行审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安县城关小根厨卫电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安县城关小根厨卫电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156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人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保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振,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住新安县,系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被执行人:新安县城关小根厨卫电器,经营场所:新安县城关镇310国道南景隆小区*号楼。经营者:李小根,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住新安县。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新安县城关小根厨卫电器(经营者:李小根)作出新工商处字【201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在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案申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内容。现本案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行政决定的内容已经得以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已得以实现。因此,行政机关申请撤回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安县城关小根厨卫电器(经营者:李小根)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红魁人民陪审员  陈 肃人民陪审员  王海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