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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静茜与上海淼杰实业有限公司、景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静茜,景建军,上海淼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4796号原告:叶静茜,女,201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叶贻水(系原告叶静茜的父亲),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枧底镇铜坑村裴家**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建军,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上海淼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任永杰。原告叶静茜与被告景建军、上海淼杰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叶静茜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