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336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4072.3元(11463元/年×20年÷2人×30%×70%),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347元,合计2529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8日15时58份许,张凤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辉驾驶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张凤海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2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无过错无责任。张辉驾驶的赤峰市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死者张凤海之子,现已成年,但因患颅咽管瘤导致无劳动能力,且需要长期护理,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扶养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内0404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病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8日15时58份许,张凤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辉驾驶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张凤海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2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无过错无责任。张辉驾驶的赤峰市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系死者张凤海之子。原告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诊断为鼻烟管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应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347元。另查明,刘宝荣为原告张某之母。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张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张某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4072.3元(11463元/年×20年÷2人×30%×70%),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同赔付和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某鉴定检查费3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072.3元,以上合计244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