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现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宿迁市宿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新方向KTV,在开车接送被害人李某1的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1醉酒,盗得被害人李某1包内工商银行卡,后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该工商银行卡分别在宿迁市宿豫区兴品好超市、思美佳超市POS机上刷走人民币20000元、9900元,共计盗得人民币29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还款协议,已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蒋某、董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其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900元发还被害人李赛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自: